2023年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最新修改内容汇总

导语 2023年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重新修订了部分内容,并且于2023年4月6日印发并实施。

  (一)修订后的第二条为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统称单位 ) 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缴存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缴存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修订后的第五条至第八条为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其在职职工依法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三)修订后的第九条为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受理后报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单位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 四 )修订后的第十条、第十一条为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 五)修订后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五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 区 ) 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六) 修订后的第十六条为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至8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市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七)修订后的第十七条为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缴存比例需要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变更。每个单位管理户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八)修订后的第十九条为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交申请材料....

  (九)修订后的第二十条为

  第二十条 申请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台港澳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备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或合法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许可材料,并能办理抵押、保证担保手续;

  (五)按规定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首期房款,或者持有自筹资金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六)申请贷款时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6个月以上(含本数),且继续依规缴存

  (七)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八)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发布实施。

  ( 十)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提交贷款申请书和《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惠市公积金[2021] 44号)中规定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 十一)修订后的第二十四条为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或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或所贷款额,限制其1年至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回违法所提额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修订后的第二十五条为

  第二十五条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补缴责任主体在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职工工资情况确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 十三 ) 修订后的第三十二条为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

  (四)是否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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